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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新增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

[  发布者:萍乡市湘东区政府办  |  来源:  |  时间: 2018年03月01日  |     ]

 府发〔20182

 

湘东区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调整、新增一批行政权力项目

决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峡山口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驻区行政、企事业单位:

贯彻落实《关于做好迎接国务院办公厅“放管服”改革专项督查有关工作的通知》(赣府厅明〔2017〕39号)和《江西省行政权责清单管理办法》文件精神,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区政府研究,决定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权力项目相应取消调整一批区级行政权力项目对国务院、省、市政府下放的行政权力项目予以承接。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附件内容,及时在区政务服务平台和区政府门户网站取消19项行政权力项目对应的责任事项新增调整的18项行政权力项目对应的责任事项。区政府督查室和区审改办对取消、调整和新增情况进行督查。

 

附件1.承接国务院、省、市取消行政权力项目目录

2.承接国务院、省、市下放、调整行政权力项目录

  

                     湘东区人民政府

                                 2018年228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承接国务院、省、市取消行政权力项目目录

 

序号

实施部门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调整方式

调整理由

1

区档案局

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

取消

《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

2

区农业局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90.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价费字452号,赣财综字〔1996〕10号,赣价费字〔1996〕6号,赣发改收费字〔2004〕1532号,赣计收费字〔2006〕573号)。 《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制定我省农机监理及农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赣价费字〔1996〕6号、赣财综字〔1996〕10号、赣农机字〔1996〕第02号)。

取消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扩大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42号文件)。

3

区商务局

酒类流通经营者备案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取消

《商务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4号)

4

区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第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取消

《商务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4号)

5

区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商品溯源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第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取消

《商务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4号)

6

区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违规销售散装酒和违规储运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第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取消

《商务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4号)

7

区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第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取消

《商务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4号)

8

区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国家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第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取消

《商务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4号)

9

区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不配合监督检查,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第2 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取消

《商务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4号)

10

区商务局

权限内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第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取消

《商务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4号)

11

区商务局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

12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广告收费标准未报当地工商机关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

取消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和省政府取消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萍府字〔2017〕37号)

13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权限内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取消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

14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权限内对广告经营资格的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国家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六条。

取消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

15

区环保局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分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赣府厅发〔2012〕26号)第六条

取消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

16

区住建局

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审核

行政许可

   《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4年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

取消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和省政府取消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萍府字〔2017〕37号)

17

区教育局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8〕196号)七、有关要求。

取消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

18

区交通运输局

货物港务费征收

行政征收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1号)第一条。《江西省港口费收规则》(赣价工字〔1993〕14号第十条。

取消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

19

区水务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取消

根据萍府字〔2017〕37号:取消“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取消审批后,市河道主管机关在参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筑物和设施竣工验收时,要对河道和堤防安全严格把关。要加强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处理结果记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体系黑名单。

 

 

 

 

 

附件2

 

承接国务院、省、市下放、调整行政权力

项目目录

 

序号

实施部门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调整方式

调整理由

1

区农业局

乡村兽医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七条 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新增

赣办发〔2017〕20号

2

区农业局

权限内渔业捕捞许可

行政许可

《江西省渔业条例》(2013修订版)第二十一条:“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在江河、湖泊、水库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捕捞作业。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已设立的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鄱阳湖区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备案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4号)第22项 权限内渔业捕捞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承接

根据萍府字〔2017〕35号,下放至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3

区农业局

食用菌菌种(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承接

根据萍府字〔2017〕35号,下放至县区农业部门实施

4

区农业局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第68号令)第十五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承接

根据萍府字〔2017〕35号,下放至县区农业部门实施

5

区林业局

与国外签署涉及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协议签署

行政许可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附件第26项:“与国外签署涉及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协议签署”下放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承接

根据萍府字〔2017〕35号,下放至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6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个体工商户登记(包括设立、变更、注销情形)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63号修订)

新增

赣办发〔2017〕20号

7

区城管局

环境卫生设施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588号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设施办法》

新增

赣办发〔2017〕20号

8

区城管局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新增

赣办发〔2017〕20号

9

区水务局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671号修改)

新增

赣办发〔2017〕20号

10

区水务局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05年7月8日以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备案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4号)第30项,省级立项的占地20公顷以下、且挖或填土石方20万立方米以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设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整合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根据萍府字〔2017〕35号,由“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省级立项的占地20公顷以下、且挖或填土石方20万立方米以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整合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1

区水务局

河道(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

行政许可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三)本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整合为“河道(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

根据萍府字〔2017〕35号:由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方案的审批和权限内洪泛区、蓄滞洪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整合为“河道(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

12

区水务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行政许可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三)本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验收六十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河道主管机关,竣工验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工程方可启用。”

整合为“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根据萍府字〔2017〕35号:“由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与“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整合为“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13

区水务局

权限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

行政许可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名称修改为“权限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

根据萍府字〔2017〕35号文件精神将“在江河、湖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利工程、水电站等规划审批”名称修改为“权限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

14

区水务局

河道(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作业活动的许可

行政许可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必须经河道工程管理单位同意;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活动,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五百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开工。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措施不当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三)本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整合为“河道(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作业活动的许可”

根据萍府字〔2017〕35号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损害河道工程的作业活动许可”、“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许可”、“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许可”、“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许可”、“在江河、湖库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的审批”整合为“河道(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作业活动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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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计委

再生育审批

行政许可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新增

赣办发〔201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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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批调整为“市、县(区)民政部门分级审批”

根据萍府字〔2017〕35号,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批调整为“市、县(区)民政部门分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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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住建局

改造、拆除、封填、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批准及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证的核发、变更,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的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

萍府字〔201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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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住建局

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批准

行政许可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新增

萍府字〔201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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